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67號聲 請 人 李淨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失業,靠微薄積蓄支撐生活,工作時有時無,經濟狀況並不穩定,有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可憑。而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未依法行使職權、扭曲事實,侵害聲請人權益,透過本院審理,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而可還聲請人清白,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提起之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9號),乃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縱聲請人自109年9月16日退保,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未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稅報稅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冊,顯示聲請人108年度有薪資所得201,192元,且該報稅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而財產查詢清冊雖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資料,惟該清單亦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