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8號109年度救字第568號原 告 黃文潭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被 告 新北市雙溪區柑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劉明相(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係原告參加被告新北市雙溪區柑林國民小學(下稱柑林小學)民國108學年度代理代課教師甄選,徵選結果未獲錄取,原告認此甄選有年齡歧視及甄選不公之情形,而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該國小有監督管理之權,亦違背就業服務法規定而涉訟。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柑林小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因受年齡歧視而甄選不公致未獲鐘點教師之職業1年(2學期)薪資新臺幣(下同)307,200元(1年2個學期,每學期20週,每週24節,每節320元,計算式:2×20×24×320=30720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3-45頁)。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函請原告具狀敘明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令依據為何?或基於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請求?且起訴狀第2頁記載「不服訴願決定(證一)起訴」部分,請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等事項(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固於109年9月7日具狀陳報(本院卷第133-135頁),然其所引法律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款(應為第2項第3款之誤)、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經核均非屬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亦未具體表明其訴之聲明為何,顯對本院函請命補正之事項,並未補正。嗣經本院定期於109年10月14日開庭欲闡明前開事項,然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1、155頁)。是以原告除上開共同連帶賠償之請求外,既無法說明有何一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或其訴訟類型,自難認本件有併行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則觀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前開訴之聲明及事實與理由之意旨,其真意當係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惟原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審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之所在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及新北市○○區○○村○○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