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7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排氣定期檢驗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第440號行政裁定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供查對,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故原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顯未合法,此為聲請再審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80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說明,惟此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查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核無該法之適用,因此聲請人援用上開民事裁定,亦不認經合法釋明。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救字第440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