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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5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0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名下無財產、求職困難,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0000000-U-067號、0000000-U-002號、0000000-U-002號、0000000-E-002號、0000000-U-005號審查通過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0000000-U-067號審查通知書以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本件聲請人雖稱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惟未提出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逕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又聲請人所稱因他案獲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民事第二審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其效力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及申請法律扶助之他案事件,無從因此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