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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5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535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度救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機車被不當拖吊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救字(聲請人誤載為救再字)第431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查對,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張茂楠議員通知低收入戶領白米,即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之事證,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故本件聲請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原裁定顯未合法,為聲請再審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者,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31號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1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獲議員通知「領白米」等語,並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中元普渡白米領取函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然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保護勞工訴訟上權利之立法本旨,而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特別立法擬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核無該法之適用。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救字第431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