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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6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108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監簡抗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聲請人並呈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供即時調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分為109年度監簡抗字第8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提出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另案民事裁定以為釋明,惟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他案,尚無拘束本院的效力。又聲請人所稱之財稅證明並未見實際提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