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6號聲 請 人 孔家龍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出監後,僅能領回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再受相對人收容,將導致永久喪失聲請人所持有之現金23,000元,故目前聲請人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有勝訴之望,懇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香港居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9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犯竊盜罪拘役50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56號判決,處犯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現在執行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刑期至109年3月1日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前開判決書、聲請人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稱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有行政處分為前題,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第2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第5項)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第8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則相對人於通知司法機關前,或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且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得不暫予收容。是以,聲請人現仍在監執行中,其犯業務侵占罪一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於所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刑期執行至109年3月1日後,是否經司法機關羈押或限制出境仍未可知,相對人尚未為暫予收容或強制出境之處分,亦經相對人答辯在卷,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緩強制出境及作成收容處分所提之訴願,經內政部於109年1月20日以相對人未作成相關行政處分及非屬依法申請案件為由,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亦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6號卷足憑。
從而,尚難認現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勝訴之望。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自承其有23,000元之現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卷查閱無訛,亦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無積蓄,致無支出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