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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6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95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應繳納裁判費,然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代表人未合法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合法,伊提起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並有勝訴之望,且伊確實具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其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中低收入戶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