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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6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11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的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但此僅得認為聲請人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准予核列其全戶共1 人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而獲地方政府提供生活扶助等情事,仍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的事實。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此一規範僅適用於勞動事件法第2 條定義的勞動民事爭議,於行政訴訟尚無適用。又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本件難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法支出裁判費300 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