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未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未依斟酌聲請人及共同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及另案聲請人財稅證明供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其他法院裁定內容為何,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確切資料為說明,且前開裁定縱有涉及聲請人訴訟救助經准許與否之認定,亦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並不及於他案,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本院109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