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55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109 年度救再字第21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549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有不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救再字第217 號案件聲請再審,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本院
109 年度救再字第217 號裁定於法未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顯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僅憑109 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至於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