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56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救再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係該法院就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另案民事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本件並非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仍應由本院審酌具體事證,審認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據該民事裁定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足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