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63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5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即遭羈押,嗣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至105 年7 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以0000000-U-067 、0000000-U-002 、0000000-U-002 、0000000-E-002 、0000000-U-005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在案。此外,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況且,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 、146號裁定及106 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為此,爰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0000000-E-002 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據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聲請人縱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民事事件於109 年經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及敘明其曾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准許暨本院亦曾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因效力不及於本案,故亦難執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