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松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等間更正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如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所得稅資料清單,已不夠自己生活,無能力繳納裁判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戶謄籍本並未載明其為低收入戶,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係列載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聲請人當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