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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洪憶雯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葉誌鑑(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維生不易,實無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可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意旨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據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及相關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