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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7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91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求職不易,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今與相對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第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號、第26號、第57號裁定可資參照,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份以佐其說,然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卷附109年度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1萬7005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存款加投資等)平均每人每年不超過15萬元;每戶不動產限額不超過740萬元,可見縱使符合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稱他案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無從因此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