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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7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92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表示其雖有父母留的共有房子可住,生活除仰賴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元,沒有親友資助,又有長期慢性病,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件再審之訴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社會福利資格身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查由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聲請人持有現值金額計435萬3750元房地,核屬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其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查無所得資料,不當然表示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尚不足以說明其全面資力狀況;而依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發給生活津貼所為之規範觀之,非全無資力,亦非當然係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