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原有之小套房已遭郭、陳二犯予以率眾搶奪拍賣之。聲請人目前領受之每月新臺幣14,000元榮民就養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足證聲請人目前實無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財力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