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1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救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救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落實其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機車不當「車輛拖吊」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9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109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供查對,故此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顯「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512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為證(本院卷第11頁),然上開證明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訴訟事件,與本件非屬勞動爭議案件之性質迥異,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救字第539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