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2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是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的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的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的障礙者,就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的必要。是故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的要件,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的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以0000000-U-00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因與臺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聲請人國家賠償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事件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並舉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89號、第91號、第100號、第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號、第26號、第57號裁定意旨等,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其准許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等,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見本院卷第86頁),並非就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事件(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佐證。至聲請人以本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本院於受理時就該案斯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案聲請事件。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