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108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因求職不易,且名下無財產,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救助。今為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15條、第17條之審查內容可知,法律扶助之審查乃逐案視聲請人資力及主張之個案情節而定,前開規定當指以聲請人所提起之該件訴訟業經准許法律扶助,方得適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內容,係針對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事件准予扶助,考諸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曾經准予法律扶助之資料,核係該會針對所指民事事件當時之聲請人資力暨主張內容、證據等而為判斷,效力僅及於該案,與本案無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會查詢結果,獲覆稱查無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09年度交抗字第8號)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確無就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獲准法律扶助之實,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並不足認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情事,其仍應就本案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負釋明之責。
(二)其次,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曾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