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8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相對人申請低收入戶,經相對人准予所請。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通過。並有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等裁定可資參照。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該案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他案經本院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所提因他案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其效力僅及於各該聲請訴訟救助及申請法律扶助之他案事件。至相對人核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亦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尚無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2號、第836號、第842號裁定意旨可參)。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