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9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相 對 人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代 表 人 吳嘉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申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有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及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不能僅憑低收入戶之認定即當然證明聲請人無負擔之資力。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已盡釋明之責。他案是否准許訴訟救助,係個案判斷,不能拘束本件,況聲請人之其他聲請救助案件,經本院駁回者亦所多有,自不能以本院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即謂應准予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