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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8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9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即遭羈押,嗣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至105年7月28日始假釋出獄,目前求職困難,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所請,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以0000000-U-067、0000000-U-002、0000000-U-002、0000000-E-002、0000000-U-00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在案。

此外,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

8、65、68、89、91、100、146號裁定及106年度救字第24、

26、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為此,爰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0000000-E-00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為低收入戶,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依目前實務之見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107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二)至聲請人所提出其他民事事件於109年經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及敘明其曾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准許暨本院亦曾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因效力不及於本案,故亦難執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