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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也就是說,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案內財稅證明等資料供即時調查,非表拘束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另案裁定與該案卷內資料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該等裁定與資料而無從供本院即時調查,且另案裁定係屬個別法院依聲請時之證據資料而為之個案認定,並無拘束本院的效力。次查,聲請人於本件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