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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8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13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0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有不當「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行政訴訟,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109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90號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該裁定顯不合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以佐其說,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依卷附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為: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萬4293元;全家人口之動產限額(存款加投資等)平均每人每年不超過15萬元;每戶不動產限額不超過876萬元,可見縱使符合109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亦非全然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可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及是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至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主張應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之他案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於受理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