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考諸其立法理由為:「訴之合併,仍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應以一件計徵裁判費。」依此,為訴之追加倘非屬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者,即不應以一件計徵裁判費。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同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只是將被告財政部切割並移轉本院,故毋庸再繳納裁判費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具狀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繼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主張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因相對人財政部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醫師出境。因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責人,卻遭相對人所為之無效的行政處分,追索一輩子,直到往生4年後仍被限制出境,為人子女基於孝道,耗費10年提告相對人存續至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財政部(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原處分無效;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1億元及自101年8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2分之1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3)被告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8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移送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查,雖由聲請人賀姿華1人具名之「聲請訴訟救助暨無庸繳納裁判費」狀,主張其已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毋須再繳納裁判費乙情,然而,原告本起訴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其所追加起訴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賠償事件,與原起訴事件本屬獨立之爭訟,核無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之情形,且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來本院,即非屬利用與原起訴事件同一訴訟程序進行之訴訟,自不應以一件計徵裁判費,故不因原起訴事件之裁判費已繳納,而認為上開追加之爭訟事件即應免予繳納依法應繳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旨,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其無資力繳納上述移送至本院之追加訴訟的裁判費,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