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救助。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8年10月30日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他案縱曾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