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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與相對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調閱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准予伊訴訟救助聲請之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該民事裁定足證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惟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該民事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為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至多僅能證明其就該另案民事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據此即謂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同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之情,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