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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鏡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下合稱本院系爭5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遂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號及第13號裁定(下合稱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並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7、8、10、1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0、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及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背離事實: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5號通知書限期

文到5日、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等,聲請人於102年4月9日收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限於4月16日屆滿。

但臺北地院卻以無執行名義、未繳納執行費等,以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不准強制執行。本件無遲延不變期間,具備執行名義。抗告及再審之聲請合法有理,卻遭偏頗裁定。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抗告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法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自始無效的裁定。

㈡不合證據法則:未斟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26、36號裁

定及證明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文書未記載管轄錯誤問題。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8日向臺北地院補正提出本院系爭5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也於102年4月15日、4月23日、5月5日、7月16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說明事實、證據及法律等,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㈢違背法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已特別規定,但原

確定裁定均適用同條項第1款的普通規定,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款,而有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法。

㈣牴觸解釋、判例、憲法:聲請人律師工作權、土地財產權、

訴訟權中的強制執行權及應考試權中的錄取權均被非法剝奪。依司法院33年第3784號解釋:執行名義須權利人向法院聲請為裁定或移送裁定者,其依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有執行名義,足證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完全符合解釋。就此原確定裁定自始無效。又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38號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違背現行法律或與解釋例、判例相牴觸者而言。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認為沒有執行名義等等,已牴觸上開判例,自始無效,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規定。

㈤以上各項主張,抗告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視而不見,一筆帶

過,顯然是偏頗的論斷,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自始無效的裁判,有廢棄的重大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抗字第738號判例聲請再審。並聲明:1.廢棄臺北地院系爭5件裁定、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4、5、7、12、6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

2、3、7、8、9、12、13、20、21、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

4、7、10、11、13、14、23、25、30、3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106年度抗字第3號、聲再字第3、7、8、10、1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10、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及第9號等裁定。2.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綜觀其上開再審理由,至多僅是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及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惟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