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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又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5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 條第2 款、第8 條第5 項及第14條等規定,以民國105 年11月2 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相對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再依黨產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105 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為國有。嗣相對人提起訴訟即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752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下稱即系爭事件),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本件涉及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法官就相關規定如何解釋?事實如何認定?對當事人權利及黨產條例所追求轉型正義之實踐等,有深遠影響。

(二)系爭事件目前由審判長陳心弘法官以及魏式瑜法官、郭銘禮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而陳心弘法官在另案即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60 號聲請人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間黨產條例事件中,以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為由,主張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情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系爭釋憲案),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93 號解釋,肯定黨產條例並無違憲情形。

惟陳心弘法官既然不認同黨產條例的立法,對黨產條例有違憲確信,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況且,系爭釋憲案定於109 年6 月30日舉行言詞辯論時,陳心弘法官以其等為原因案件之審判者,不宜與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進行辯論,俾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事人對法官中立性有所疑慮等等為由,拒絕出庭。由此可知,陳心弘法官亦清楚明白,其釋憲聲請的辯論在外觀形式上將造成案件當事人對其公正性的疑慮。另許志雄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亦均指出系爭釋憲案之聲請法官有中立性疑慮,且無法以不出席釋憲辯論庭之方式免除其可否維持客觀中立之疑慮。此外,陳心弘法官於109 年6 月30日不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中出庭,卻於同日發布新聞稿,指陳其等主張黨產條例違憲之處,則其不在憲法法庭內親自向大法官說明其就黨產條例違憲之確信,反而選擇在憲法法庭外出聲,顯然與聲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更足以證明其對黨產條例之合法判斷上已難期其客觀公正超然。

(三)從本院107 年度停字第78號、108 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

108 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之理由可知,陳心弘業已將其自身對於黨產條例之否定,甚或拒絕以黨產條例作為審判依據,且認縱然停止執行原處分,僅是暫緩黨產條例之規制效力,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再參酌陳心弘法官等人於系爭釋憲案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敘明:「黨產條例第1 條所稱的轉型正義,轉型正義直白點說,就是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從法學規範性的思考,轉型正義是一種當前立法者對於過去的舊體制進行法律的評價(如黨產條例),溯及既往是必經的途徑?……如非屬侵害人權之措施,而是為財產上的掠奪,這類事物是否仍像國民無法容忍的侵害人權事件,列為應轉型正義範疇,以當下法規評述過去事物,進而認同此類溯及既往?尚待全面性的省思。」已是根本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不僅認為對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不應列為轉型正義之範疇,甚至質疑轉型正義之必要性,主張溯及既往原則不應為實現轉型正義而退讓,由此顯示其有捍衛「前政權」之偏頗傾向,故客觀上足疑陳心弘法官是否能立足於公正客觀之地位,貫徹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之宗旨,並落實轉型正義,從而構成聲請迴避事由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陳心弘法官所屬合議庭之釋憲聲請書、補充理由書、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109 年6 月30日之新聞稿、媒體報導及許志雄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暨前揭停止執行裁定等件以為釋明,指稱系爭事件審判長陳心弘法官與聲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有失審判獨立,足認渠等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查:

(一)法官除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有具體事證足以釋明,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客觀上存有違背公正獨立審判義務而偏頗擅斷的危險。當事人若不認同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之審判職權行為,卻不能在具體事證支持下,釋明該審判職權行為是恣意違背其公正獨立義務所為,並有繼續擅斷枉為之危險,只憑主觀臆測就推論法官有偏頗之虞者,不能認為其聲請迴避為有理由,業已敘明如前。而「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理由書已闡釋明確,行政訴訟法並本於上述解釋意旨,於第178條之1 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後釋字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並重申此旨,其中釋字第590 號解釋理由書更表示法官聲請釋憲不僅可以「排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準此,既然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發生了取捨上的困難,而有聲請釋憲之必要,則法官當然「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文參照)因此,聲請人僅以系爭事件審判長陳心弘法官聲請釋憲為據,執以指摘其與聲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有失審判獨立,足認其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

(二)至於聲請釋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後,雖然可能因為聲請法官對相關法律、憲法規範意旨或兩者間是否牴觸等認知,與司法院大法官形成解釋的多數意見並不一致,而有由大法官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或作成解釋仍認法律並未違憲的可能。但既然法官聲請釋憲僅是本於其適用法律機關的客觀義務,違憲疑義既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澄清,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就憲法所為的解釋,不論是闡明憲法真義、解決適用憲法的爭議、抑或審查法令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聲請憲法解釋的各級法院法官自然也受憲法解釋的結果拘束,不能拒絕適用合憲的法律。因此,參照前開關於迴避制度的說明,除非有具體事證可以進一步釋明,法官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釋憲的職權行使,是本於個人對訴訟標的有特別的利害關聯,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或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考量,或基於故意、重大過失而恣意曲解法律或憲法規範意旨,違背其公正獨立的義務,才恣意擅斷聲請憲法解釋,甚或於憲法解釋公布後,有繼續恣意罔顧憲法解釋意旨枉為審判職務的可能,否則,不能因為當事人不滿意法官聲請釋憲的審判職權行為,或者釋憲聲請事後經過司法院大法官不予受理或解釋並未違憲的澄清結果,就憑主觀臆測而回溯推論聲請釋憲的法官有偏頗之虞,如此聲請迴避自然不能認為其有理由。是以,聲請人以司法院大法官為釋字第793 號解釋前,陳心弘法官曾基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之原理原則而聲請釋憲,並曾提出補充理由書暨該書狀敘明轉型正義之內涵為由,即認定陳心弘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顯非可採。

(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 項雖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而108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111 年1 月4 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則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一、第3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第2 項)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其立法理由表示:「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因不具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爰於本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亦即,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將聲請人、法規主管機關及其他經憲法法庭指定的有關機關「擬制」為當事人,賦予參與解釋程序的地位。由此可知,法規範之審查程序,目的只在釐清法規範的合憲性,以維護法的階層秩序並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參與釋憲程序的法官與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或其他經指定的有關機關間,不具權利衝突的對立關係,僅是為協助大法官辨明違憲爭議、法規目的及提供立法事實等,而為程序上的協力而已。因此,聲請釋憲之陳心弘法官固有其考量而未出席司法院大法官109 年6 月3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因而捨棄其作為聲請人,到場親自向大法官闡述其認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理由的機會,但未出席言詞辯論的事實,尚不足以說明陳心弘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

(四)本院107 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108 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108 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均係於司法院大法官109 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 號解釋前所為,其中108 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108 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132 號、109 年度裁字第24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足見並無違法情事;另107 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經聲請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後,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該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又上開裁定均僅是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無涉本案實體爭議之終局判斷,尚不能以上開裁定中有關受處分人的權利受損情形,與聲請人作成行政處分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間的利益衡量結果,逕認陳心弘法官審理系爭事件難期客觀中立,而有偏頗之虞。況且,訟爭事件裁判結果,於當事人間不免勝負互見,如認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得依循法定程序救濟,尚不得僅因受不利裁判結果即謂法院有所偏頗,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8 月28日就系爭釋憲案業已作成釋字第793 號解釋,認為黨產條例第2 條、第4條第1 款、第2 款、第8 條第5 項前段及第14條等規定,沒有違反憲法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聲請法律違憲審查之行政法院法官自應受憲法解釋之結果拘束,並遵從解釋意旨,就原因案件續為審理。聲請人僅以審判長陳心弘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嗣後並提出聲請釋憲之補充理由書、未出席憲法解釋的言詞辯論程序及其等於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作成前之有關裁定見解為由,聲請陳心弘法官迴避,而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陳心弘法官就系爭事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聯,或與訴訟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的考量等偏頗情事之證據,而無從期待陳心弘法官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93 號解釋後,能遵從解釋意旨而為公正裁判的可能,或陳心弘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後有何具體情事,可認其無意遵循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偏頗裁判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即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