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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以民國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及相對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的附隨組織;再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命國民黨應移轉其持有欣裕台公司及相對人的股權為國有(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下稱本案事件),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本件涉及黨產條例相關規定的適用,法官就相關規定如何解釋?事實如何認定?對當事人權利及黨產條例所追求轉型正義的實踐等,均有深遠的影響。

㈡本案事件目前由審判長陳心弘法官(下稱審判長陳法官)、

魏式瑜法官、郭銘禮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但審判長陳法官在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人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間黨產條例事件中,以黨產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後段、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項、第27條第12項規定,違反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破壞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保留等理由,於108年3月4日裁定停止該事件之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系爭釋憲聲請案);並於司法院109年6月20日就該釋憲聲請案行言詞辯論前夕,提出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主張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憲。而上開遭指摘違憲的黨產條例規定,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肯定並無違憲情形。

但審判長陳法官既然不認同黨產條例的立法,主張其對黨產條例有違憲的確信,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懷疑審判長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業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

㈢從審判長陳法官釋憲聲請過程,客觀上難認其係基於法的確

信,而非對於黨產條例之立法有偏見才聲請釋憲,且於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其於本案事件繼續執行法官職務是否足可維持公正獨立與超然、中立不偏:

⒈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釋憲聲請案定於109年6月30日舉行言詞

辯論,通知該釋憲聲請案的聲請法官到庭。惟審判長陳法官以其為原因案件的審判者,不宜與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進行辯論,俾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事人對法官中立性有所疑慮等為由,拒絕出庭。由此可知,審判長陳法官亦清楚明白,其釋憲聲請的辯論,在外觀形式上將造成案件當事人對其公正性的疑慮。許志雄、黃虹霞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均指出系爭釋憲聲請案之聲請法官有中立性疑慮,且無法以不出席釋憲辯論的方式,免除其可否維持客觀中立的疑慮。

⒉法官公正性的疑慮,於法官聲請釋憲時,即已發生。法官縱

不於釋憲辯論程序中出庭,其仍是以書狀的方式,在憲法法庭外與聲請人較勁,依然是在個案繫屬中由承審法官與案件當事人在庭外就個案適用法律進行立場相反的交鋒。法官以釋憲案發動者的角色,與原因案件的原告,共同在釋憲案中與聲請人處於對立的地位仍舊存在。從法官執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與超然,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的角度而言,法官與案件當事人在憲法法庭外或法庭內的較勁、交鋒,並無差別。如審判長陳法官是基於違憲的確信始聲請憲法解釋,而非對黨產條例的立法有偏見,更應依司法院通知出席系爭釋憲聲請案的辯論,捍衛其違憲確信,而非拒絕出席,反而令人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定見,是其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迴避事由。

⒊此外,審判長陳法官於109年6月30日拒絕出席釋憲辯論,卻

於同日發布新聞稿,指陳其主張黨產條例違憲之處,其不在憲法法庭內親自向大法官說明其就黨產條例違憲的確信,反而在憲法法庭外出聲,更足以證明其對黨產條例的合法判斷上難期客觀公正。

㈣審判長陳法官下述見解已顯示其預斷黨產條例違憲,縱司法

院已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亦難認審判長陳法官的違憲確信業經滌除:

⒈其於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陳述:「黨產條例第1條所稱的轉

型正義,轉型正義直白點說,就是新興民主國家怎樣和前政權算帳。……如非屬侵害人權之措施,而是為財產上的掠奪,這類事務是否仍像國民無法容忍的侵害人權事件,列為應轉型正義的範疇,以當下法規評述過去事務,進而認同此類溯及既往?尚待全面性的省思。」其不僅認為對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不應列入轉型正義的範疇,甚至質疑轉型正義的必要性,已根本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

⒉其又於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表示:「……若准許停止

執行,嗣因本案訴訟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之結果,此停止執行期間,至多僅是『暫緩推定』聲請人『……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因此暫緩對此財產進行管制,……是以原處分之規制作用,已經對聲請人產生,在財務上及業務上所造成之損失,將難以估計;而不當黨產回復於國家之對象,並不是以聲請人為重心,故在計算上係有困難,為了避免將來因原處分經判決撤銷而致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因此衍生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之後果,應堪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認定其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將致其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尚屬可採,而有給予暫時保護之必要,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⒊其再於108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表示:「……縱准許停止執

行,導致原處分後續無法執行,而由該等善意第三人之債權受償,亦難認因此有損於黨產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益(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及落實轉型正義)。……以國家預算之規模,7億餘元之金錢債權即使有全部或一部未被滿足,對公益雖有影響,亦非重大,但相較於聲請人為政黨所受影響(受政黨組織無法存續之威脅),應認本案中私益所造成之損害則屬性質上難以回復之權重,其應高於公益權重所受之影響;……」⒋其復於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表示:「……而相對於原處

分經停止執行,如其他條件不變下(配合目前法治國家之基礎下,並有完善的會計制度及健全的金融體系),也只是實踐轉型正義的時間向後移動;並經考量,本案中情事急迫程度與公私法益之實際權衡,及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且與其容任第6條處分合致衍生多樣化的救濟事件,還不如透過暫時凍結『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律效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來因應,更具效率等等情事,本院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適切而有必要的。」㈤前開裁定內容,已表露審判長陳法官認定黨產條例所預維護

的公益非屬重大,所衍生的訴訟乃屬不必要之確信,形同拒絕適用法律,實已凌駕於行政及立法權之上,而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審判長陳法官能否正確適用黨產條例而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的程度。審判長陳法官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2款所定的迴避事由,因此聲請裁定審判長陳法官迴避審理本案事件。

三、本院的判斷:㈠「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

,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已闡釋明確。

是故行政訴訟法本於上述解釋意旨,於第178條之1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㈡我國違憲審查制度,如前開司法解釋所述,是承襲歐陸國家

法制,由司法院大法官專責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進行抽象的規範審查,法官也僅就受理事件所適用的法律,於確信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解釋,並未涉及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作成裁判結果的具體認定。因此,法官就其受理事件所應適用的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否牴觸憲法,無非是本於其對憲法規範意旨的確信性認知,基於法官有優先遵守、適用憲法的義務,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否違憲為抽象的規範審查。法官對法律及憲法的規範意旨,以及兩者間是否發生牴觸的確信性認知,未必正確,而有為大法官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或在實體上認為法律沒有違憲的情形,但除非有具體事證可以釋明,法官是本於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或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的考量等偏頗情事,刻意曲解法律或憲法規範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可認為其於司法院作成憲法解釋後,仍有刻意曲解憲法解釋結果,於個案裁判時為偏頗、不公正之裁判的可能,或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憲法解釋後,有其他偏頗情事,而可認為法官無意遵循憲法解釋結果與意旨,而為不公允裁判的可能,否則不能僅以大法官違憲審查的結論與聲請憲法解釋的法官見解不同,而認為法官沒有聲請憲法解釋的義務,或是為偏袒原因案件的一造當事人而提出釋憲聲請。法官本於應優先遵守、適用憲法的義務,對承辦個案所應適用的法律產生違憲確信,進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正是法治國原則,忠於憲法,依循權力分立、民主原則的體現。如將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視同法官對原因案件的一造當事人有偏頗之虞,恐使法官聲請憲法解釋有所顧忌,或成為法官規避審理原因案件的手段,均不利於憲政國家的發展。尤其,司法院就憲法所為的解釋,不論是闡明憲法真義、解決適用憲法的爭議、抑或審查法令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明確。聲請憲法解釋的行政法院法官自然也受憲法解釋的結果拘束,不能拒絕適用合憲的法律。

㈢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的程序,本質上為

客觀程序,與法官據以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屬於主觀訴訟的性質不同。聲請解釋憲法的法官(即訴訟法上的法院)及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都是不具主觀公權利的國家機關,違憲審查的結果固對其「權限」範圍有所影響,但沒有「權利」侵害可言。因此,法規範的違憲審查程序不是嚴格意義的訴訟程序,爭訟性薄弱,而接近非訟事件的性質,也因此,參與違憲審查程序的關係人或當事人,與一般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的當事人概念有別。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即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的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一、第3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第2項)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其立法理由表示:「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因不具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爰於本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將聲請人、法規主管機關及其他經憲法法庭指定的有關機關「擬制」為當事人,賦予參與解釋程序的地位。由此可知,法規範的審查程序,目的只在釐清法規範的合憲性,以維護法的階層秩序並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參與釋憲程序的法官與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或其他經指定的有關機關間,不具權利衝突的對立關係,僅是為協助大法官辨明違憲爭議、法規目的及提供立法事實等,而為程序上的協力,尚不因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適為原因案件的當事人,即認為行政法院法官沒有本於確信聲請憲法解釋的義務、不得參與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程序、或於司法院作成解釋後,即當然認為應迴避原因案件的審理。

㈣聲請意旨以承審本案事件的審判長陳法官,於其解釋憲法聲

請書、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本院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停字第80號及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中,顯示其對黨產條例、轉型正義的否定,以及審判長陳法官以其為原因案件的審判者,不宜與訴訟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進行辯論,避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事人對法官中立性有所疑慮為由,拒絕出席憲法法庭參與辯論等等,認為難以期待審判長陳法官能公平審理本案事件。然而:

⒈審判長陳法官承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人與婦聯會

間黨產條例事件,依據其對憲法的認識,確信應適用的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於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聲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108年度憲三字第9號),並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故審判長陳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依上述說明,不能以其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或其聲請理由對憲法、轉型正義有何誤解,即認其審理本案事件有偏頗之虞。

⒉審判長陳法官未出席司法院大法官109年6月30日的言詞辯論

程序,固捨棄其作為聲請人,到場親自向大法官闡述其認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理由的機會,但未出席言詞辯論的事實,尚不足以說明審判長陳法官審理本案事件有偏頗之虞。即便如聲請人引用媒體報導所載:「法官表示,黨產條例的行政機關,同時也是爭訟案件的被告『黨產會』,大法官讓承審法官和黨產會辯論,等於是讓法官與被告在法院外『較勁』……」等語,然如前所述,亦僅是對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法規審查程序的本質有所誤解,不能以法官是否出席憲法解釋的言詞辯論程序,即認為對原因案件的當事人一造有偏頗之虞。

⒊審判長陳法官所屬合議庭作成本院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108年度停字第80號及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裁定聲請人依黨產條例規定,對婦聯會、國民黨作成之有關處分,於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惟上開裁定均是於司法院大法官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前所為,其中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停字第80號裁定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號、109年度裁字第2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的抗告而確定,並無違法情事;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也獲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的救濟,廢棄本院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婦聯會停止執行的聲請。再者,上開本院3件裁定均僅是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無涉本案實體爭議的終局判斷,尚不能以上開裁定中有關受處分人的權利受損情形,與聲請人作成行政處分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間的利益衡量結果,逕認審判長陳法官審理本案事件難期客觀中立,而有偏頗之虞。

㈤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

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等規定,沒有違反憲法規範;並在解釋理由書第12段表示:「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且以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而認其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取得之財產,亦應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惟如依黨產條例制定前之當時法律規定請求政黨回復,或已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立法者乃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黨產條例,以規範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事項」;第18段表示:

「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等語,肯認黨產條例、轉型正義對維繫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正面意義。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的行政法院法官自應受憲法解釋的結果拘束,並遵從解釋意旨,就原因案件續為審理。聲請人僅以審判長陳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未出席憲法解釋的言詞辯論程序及其於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作成前的有關裁定見解為由,聲請審判長陳法官迴避,而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審判長陳法官,就本案事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的考量等偏頗情事,而無從期待審判長陳法官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後,能遵從解釋意旨而為公正裁判的可能,或審判長陳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後有何具體情事,可認其無意遵循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偏頗裁判的可能。聲請人的聲請,即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