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以民國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認
定相對人為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相對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下稱本案事件)。是本件涉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相關規定在個案中之具體適用,故法院就黨產條例之相關規定如何進行解釋適用?事實應如何認定?等,均對當事人之權利,乃至於實現黨產條例所追求轉型正義之實踐等目的,均有深遠影響。
㈡本件承審審判長陳金圍法官與畢乃俊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
)組成之合議庭,審理過程中認定黨產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憲法保留)、平等原則、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乃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系爭釋憲聲請案)。惟查,系爭釋憲聲請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肯定其並無本件合議庭所指之違憲情形,但承審法官既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甚至主張其有黨產條例違憲之確信,在客觀上即足以引起懷疑承審法官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不問其事實上有無偏袒均同。
㈢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固然規定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
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惟觀諸承審法官聲請釋憲之過程,在客觀上尚難認其係基於法之確信,而非對於黨產條例之立法有偏見才聲請釋憲,且於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其於本件繼續履行法官職務是否足可維持公正獨立、中立不偏。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釋憲聲請案定於109年6月30日舉行言詞辯論,亦通知釋憲聲請當事人即承審法官等人到庭。惟查,承審法官等人以其等為原因案件之審判者,不宜與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內進行辯論,俾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事人對法官之中立性有所疑慮為由,拒絕出庭。由此可知,承審法官亦清楚明白,其釋憲聲請之辯論在外觀形式參上,將造成案件當事人對其公正性之疑慮。就此,許志雄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79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均指出本件釋憲案之聲請法官有中立性疑慮,且恐無法僅以不出席辯論庭之方式,免除其可否維持客觀中立之疑慮。
㈣法官公正性之疑慮,於法官聲請釋憲時,即已發生。法官縱
不於憲法法庭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出庭,其仍是以書狀之方式,自己選擇在憲法法庭外與被告較勁,仍然是在個案繫屬中由承審法官與案件當事人於庭外就個案適用法律進行立場相反的交鋒。法官以釋憲案之發動者的角色,與原因案件之原告,共同在釋憲案中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依舊存在。從法官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之角度而言,法官與案件當事人在憲法「法庭外」或「法庭內」之似「較勁」、「交鋒」,實無差別。果若承審法官聲請釋憲,確實是基於對法律違憲之確信,則其於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出庭,如同釋字第791號解釋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有10餘名提出聲請之法官出庭捍衛渠等憲法上確信一般,客觀上始較足以顯現承審法官在捍衛其釋憲聲請所出自之法律違憲確信,此亦為大法官通知承審法官出庭辯論之基礎。否則,大法官通知承審法官等出庭辯論,承審法官卻稱出庭辯論足以使原因案件當事人將來對法官之中立性有疑慮云云,豈非大法官智慮不周,上述釋字第791號解釋之10餘名法官於後續審判,難道皆有中立性疑慮?是以承審法官選擇不出席憲法辯論,不到庭捍衛所謂黨產條例違憲之確信,確實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懷疑承審法官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
㈤再觀諸承審法官於解釋憲法聲請書所陳,已根本否定黨產條
例之立法目的,其不僅全然無視於國民黨在戒嚴時期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甚至公然質疑轉型正義之必要性,由此顯示其有捍衛前政權之偏頗傾向,此部分有黃虹霞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可參。故本案客觀上,足以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是否能立足於公正客觀之地位,貫徹立法者制訂黨產條例之宗旨,並落實轉型正義,從而構成本件聲請迴避事由。
三、相對人略以:㈠承審法官與相對人並無密切交誼,亦與聲請人毫無嫌怨,且
就本案訴訟標的即聲請人認定相對人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亦未因該行政處分受有利益或損害,顯與訴訟標的無利害關係甚明。聲請人徒以承審法官認黨產條例違憲而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為由,即率謂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顯係出於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且悖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
㈡釋字第371號解釋揭櫫法官聲請釋憲之價值在於「憲法乃國
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無須待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始得啟動違憲審查程序,亦無須強令法官與人民於訴訟程序中被迫適用違憲之法規,大幅促進人權保障與憲法發展,對我國憲法及人權進步可說居功厥偉。法官聲請釋憲之權,實係法官超出黨派、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固有職權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行政機關就其職權適用之法令規範如涉與法官就是否違憲有不同見解,既有違憲審查機制得予處理,即不應容許行政機關復以法官就憲法賦予聲請釋憲之正當職權行使,再以聲請釋憲即屬不公平審判為由聲請迴避,否則即已侵害法官依法審判之司法權核心價值,更悖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誡命。況本案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黨產條例就聲請解釋範圍並未違憲,承審法官依解釋及法律續行審判,是以承審法官既有依解釋意旨裁判之責,即難認其聲請釋憲之舉可供為其後審判足疑為不公平之事由,其理甚明。如依聲請人所言,豈非所有曾依職權聲請釋憲之法官,於大法官做成解釋後均應迴避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審判?則過去未經迴避而做成之判決豈非程序均屬違法,而全部應予以撤銷?由此足見,聲請人之主張僅為其主觀臆測,誠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更嚴重戕害我國司法實務及釋憲實務之健全發展,不應准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事由,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乙節,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作客觀認定,不能僅憑主觀之推測,例如:法官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對訴訟對象有特別之利害關係,在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審判,即可認其有偏頗之虞。至於法官若於個案繫屬中曾對某法律問題表示特定法律見解,對於現繫屬事件之一造當事人不利,即非當然可逕推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且為國家之根本大法,法官自亦受憲法拘束,於解釋法律時,應為合憲性解釋進行訴訟程序及適用法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
㈡準此,依前開解釋意旨令法官得以聲請大法官進行法律違憲
審查之解釋,衡諸其目的應在於使法官能履行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義務,擔任憲法守護者之角色,尤其當國會之立法未能體現適當之立法效率及正義之時,社會將會益加期待司法能對此不正義或漏洞之法規範加以糾正或填補,法官對於立法者制定之法律,固未可逕行認定違憲而拒絕適用,但於審理個案適用法律乃至於作成判決,均係經過深思熟慮之產物,常涉及多方之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法官得本諸其學識經驗作成判斷,而不應迎合普羅大眾之一般好惡,始能盡責扮演好憲法守護者之角色,然對於法律問題之解釋方式及所持見解或有不同,縱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時所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與憲法規範之意涵容有出入,而未為大法官所接受,並經大法官作成系爭法律合憲之解釋,然尚非可依法官於釋憲聲請書所表示之見解即反推認其已形成預斷,或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見,否則豈非大開聲請法官迴避之門,一旦遇有法官承審案件聲請釋憲之個案均得作為當事人日後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不僅有違前揭解釋賦予法官聲請釋憲權限之目的,更令當事人得任意選擇承審法官,顯與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要件不符。又況,於大法官解釋作成後,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爭議,既經大法官依釋字第793號作成黨產條例合憲之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並無為不公平審判之空間;至於聲請釋憲之過程中,承審法官因公開個案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心證,或可能接受來自於當事人及輿論撻伐之不同意見壓力,然基於專業法律之訓練及審判獨立之保障,仍應足以防免法官可能因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故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實無偏頗之疑慮可言。
㈢再者,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
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一般而言,禁止法官對於個案發表評論或公開法律見解之目的在於維持司法獨立及公正,但並非毫無例外,倘若法官公開個案適用法律心證之目的在於追求更高之公益,非出於恣意,並依法為之,依一般合理之預期,亦應可解為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自無執行職務偏頗之疑慮。舉例言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此為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10,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5條10所明定,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且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依法應行言詞辯論。是以,提案庭法官以裁定向大法庭提案,並進行言詞辯論時,已然公開對爭議法律問題之心證,關於法律適用之看法各庭容有不同意見,但經大法庭裁定後,提案庭提交之原因案件即應遵照大法庭之裁定意見為裁判,依一般合理之預期,就提案庭依法本於職務上所為必要之提案行為作客觀認定,當無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疑慮,反有助於促成維持終審法院見解之一致性,避免裁判歧異等公益目的,自無容許當事人事後以提案庭法官曾於向大法庭提案時所公開不利於己之法律意見,作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理由。本於同理,本件承審法官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於審理原因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黨產條例規定,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大法官釋憲,目的在追求確保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且在系爭釋憲聲請案進行言詞攻防之釋憲辯論程序,亦有助於多元意見之溝通及交換,依一般合理之預期,就承審法官聲請釋憲作客觀認定,係依法所為職務上之必要行為,非恣意為之,當亦無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疑慮,聲請人僅憑承審法官於釋憲聲請書所公開不利於己之法律上見解,復未出席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日發布之新聞稿指陳黨產條例違憲之處等情,主張承審法官對系爭法律合法判斷上已難期客觀公正超然云云,乃聲請人主觀之推測,顯非公允,要難採憑。
㈣綜上,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曾以裁定停止原因案件之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憲法解釋,遽推論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應優先遵循憲法裁判,法官本諸憲法守護者之角色及法律違憲之確信,得於個案訴訟繫屬中敘明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承審法官因此於釋憲理由書中率先公開法律適用之心證,乃是基於現行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之特性所使然,並非恣意為之,依一般合理之預期,當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本院自無從允其作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外復查無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原因事實,自無從遽採認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