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侯宜諮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包含人民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的權利。而從事個案審判職務的法院組織必須具備公正獨立性,本身就是正當法律程序的體現。行政法院組織法「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章節,及行政法院本於該章節相關規定由法官會議之自治性組織,就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所定相關分案規定,其旨藉由法官自治所建立事前一般、抽象、中立性的分案規則,使法院受理的案件得以按該規則隨機分派予各別承審法官,以避免司法行政得依主觀或政治取向好惡,恣意指派法官,藉操控分案流程,影響案件裁判結果的可能性(此即比較法上所稱「法定法官原則」),相對也使法官所承審案件不帶任何司法行政的指派意義,而能在憲法獨立審判的保障下,本於良心,無庸揣摩上意地,忠於法律規範意旨而公正客觀地審判。然而,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究竟是在創造人民訴訟權得以落實的制度性條件,而不在使法官能藉審判獨立地位恣意擅斷,上述法定法官原則下的分案規則,也無法排除案件分配後,承審法官因其個人的因素,在審判職務執行時,可能產生偏頗、恣意擅斷,違背其忠實依法審判之公正客觀義務的危險。因此,各訴訟法制均設有迴避制度,藉由法定(義務性自行)迴避事由揭示與個案聲請迴避(又稱「拒卻」)的機制,排除有偏頗、擅斷之虞,亦即可能因個人各種情狀因素而偏離依法公正審判義務的法官,不得再繼續承審應迴避的案件,使司法審判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對公正獨立法院組織的要求,落實憲法法治國原則與首揭訴訟權保障的意旨。
二、行政訴訟法第19條就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已有揭示,就聲請迴避(即法官拒卻)部分,則依同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事由,除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外,其他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得聲請其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但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該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至於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照前述說明,當指有具體事證理由足以釋明,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客觀上存有違背其公正獨立審判義務而偏頗擅斷的危險。一般而言,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通常可認存有執行職務偏頗的危險;但若因當事人不認同法官訴訟程序中審判職權行為,不能在具體事證支持下,釋明該審判職權行為是恣意違背其公正獨立義務所為,並有繼續擅斷枉為之危險,只憑主觀臆測就推論法官有偏頗之虞者,自不能認為其聲請迴避是有理由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6條等規定,以民國107年7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70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相對人取得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屬不當取得財產,自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追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1億3,973萬6元,相對人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本件涉及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法官就相關規定如何解釋?事實如何認定?等,對當事人之權利,乃至於黨產條例所追求轉型正義之實踐等立法目的之達成,均有深遠之影響。
(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6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原由審判長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詎料,合議庭法官於他案審理過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下合稱「釋憲他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觀以合議庭聲請釋憲之理由,其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範圍,除本案事件應適用之法令外,甚且指摘聲請人之組織、人事任命等均有違憲之虞。上開遭指摘違憲之黨產條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肯定其並無所指違憲之情形。又本案事件目前(109年8月)已改由審判長程怡怡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惟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既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主張其對黨產條例有違憲之確信,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懷疑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執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與超然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不問其事實上無偏袒均同。
(三)上述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之釋憲聲請過程,在客觀上尚難認其係基於法之確信,而非對於黨產條例之立法有偏見才聲請釋憲,且於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其於本件繼續履行法官職務是否足可維持公正獨立與超然、中立不偏。蓋以:
1.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釋憲聲請案定於109年6月30日舉行言詞辯論,不但通知聲請人以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等原因案件當事人到庭陳述,亦通知釋憲案件聲請法官到庭。惟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等人以其等為原因案件之審判者,不宜與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進行辯論,俾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事人對法官之中立性有所疑慮云云為由,拒絕出庭。由此可知,聲請釋憲之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亦清楚明白,其釋憲聲請之辯論在外觀形式上將造成案件當事人對其公正性之疑慮。就此,許志雄大法官及黃虹霞大法官均提出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系爭釋憲聲請案之聲請法官有中立性疑慮,且恐無法僅以不出席辯論庭之方式免除其可否維持客觀中立之疑慮。
2.惟法官公正性之疑慮,於法官聲請釋憲時,即已發生。法官縱不於憲法法庭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出庭,其仍是以書狀之方式,自己選擇在憲法法庭外與聲請人「較勁」,仍然是在個案繫屬中由承審法官與案件當事人於庭外就個案適用法律進行立場相反的「交鋒」。法官以釋憲案之發動者的角色,與原因案件之原告,共同在釋憲案中與聲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依舊存在。從法官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與超然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之角度而言,法官與案件當事人在憲法「法庭外」或「法庭內」之「較勁」「交鋒」並無差別。
3.此外,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等人於109年6月30日不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中出庭,卻於同日發布新聞稿,指陳其等主張黨產條例違憲之處,則其等不在憲法法庭內親自向大法官說明其等就黨產條例違憲之確信,反而選擇在憲法法庭外出聲,顯然更足以證明其對黨產條例之合法判斷上已難期其客觀公正超然。
(四)從李君豪、鍾啟煒法官於解釋憲法聲請書及憲法解釋案爭點論述書所陳內容,足認李君豪、鍾啟煒法官已扭曲黨產條例規定,刻意無視黨產條例第5條設有不受推定的例外。至其認黨產條例所規範者僅限於相對人,則更顯其對法律之誤解。況如認不得以黨產條例之規定,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所取得的財產,回復應有之法秩序,等同該法官將過往我國威權體制下政黨不公平競爭的實況視為理所當然,全盤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甚有質疑轉型正義必要性之疑慮。二位法官除根本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外,亦無法認同身為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依法作成行政處分的效力,同時否定為達成黨產條例立法目的所採取的手段。惟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業已肯認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並認為以黨產條例之立法乃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落實轉型正義,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李君豪、鍾啟煒法官卻根本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所採手段見解,足以合理懷疑該二法官得否貫徹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之宗旨,立於公正客觀的地位審判,以落實轉型正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李君豪法官、陪席法官鍾啟煒法官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2款所定之迴避事由,因此聲請裁定李君豪法官、鍾啟煒法官迴避審理本案事件,俾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法官除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有具體事證足以釋明,被聲請迴避的法官,客觀上存有違背公正獨立審判義務而偏頗擅斷的危險。當事人若不認同法官訴訟程序中審判職權行為,卻不能在具體事證支持下,釋明該審判職權行為是恣意違背其公正獨立義務所為,並有繼續擅斷枉為之危險,只憑主觀臆測就推論法官有偏頗之虞者,不能認為其聲請迴避為有理由,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而「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已闡釋明確。行政訴訟法並本於上述解釋意旨,於第178條之1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如前開司法解釋所述,我國違憲審查制度,因承襲歐陸國家法制,各級法院法官適用法律應優先適用憲法,對於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固然均有初步審查的權限,但並無逕予拒絕適用或宣告其無效的非難權限。法律是否牴觸憲法的審查判定與非難宣告,是由司法院大法官專責為之,且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也只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的抽象法律問題,進行抽象性法規審查,並不作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具體判斷。至於各級法院法官則因法治國原則下,既有優先適用憲法的義務,亦有適用次位階由國會通過並依法公布的法律,在個案事實中依法審判的職務義務,故就受理事件所須適用的法律,於合理確信法律有牴觸憲法的疑義,卻無從逕予拒絕適用或宣告其無效的困難時,按照我國憲法平衡維繫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等所建立的集中式違憲審查制度,為盡其依法審判並協助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最高性的客觀義務,而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法律違憲審查,由其審查、判定審查標的之法律究竟是否牴觸憲法,並作成相關解釋。在此機制下,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是基於民主法治國憲政主義下,每一適用法律機關均應忠實踐履之忠於憲法的客觀義務,並非因其個人與訴訟標的間有何特別的利害關係,也非基於維護訴訟紛爭所涉及的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為。各級法院法官循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反而適正體現其作為適用法律機關盡忠於憲法而公正獨立執行其職務,與憲法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相吻合。至於聲請釋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後,雖然可能因為聲請法官對相關法律、憲法規範意旨或兩者間是否牴觸等認知未必正確,或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形成解釋的多數意見並不一致,而有由大法官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或作成解釋仍認法律並未違憲的可能。但既然法官聲請釋憲僅是本於其適用法律機關的客觀義務,違憲疑義既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澄清,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就憲法所為的解釋,不論是闡明憲法真義、解決適用憲法的爭議、抑或審查法令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聲請憲法解釋的各級法院法官自然也受憲法解釋的結果拘束,不能拒絕適用合憲的法律。因此,參照前開關於迴避制度的說明,除非有具體事證可以進一步釋明,法官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釋憲的職權行使,是本於個人對訴訟標的有特別的利害關聯,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或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考量,或基於故意、重大過失而恣意曲解法律或憲法規範意旨,違背其公正獨立的義務,才恣意擅斷聲請憲法解釋,甚或於憲法解釋公布後,有繼續恣意罔顧憲法解釋意旨枉為審判職務的可能;否則,不能因為當事人不滿意法官聲請釋憲的審判職權行為,或者釋憲聲請事後經過司法院大法官不予受理或解釋並未違憲的澄清結果,就憑主觀臆測而回溯推論聲請釋憲的法官,是有偏頗之虞,如此聲請迴避自然不能認為其有理由。
(三)至於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的程序,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雖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然而,司法院大法官在審理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所行言詞辯論,並在此程序中將聲請人、法規主管機關及其他經憲法法庭指定的有關機關「擬制」為當事人,毋寧只是賦予其等參與解釋程序的地位,藉由此參與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聲請意見或對法律是否違憲的相關見解,協助大法官辨明違憲爭議、法規目的及掌握立法事實等,以釐清法規範的合憲性,維護法的階層秩序,間接保護原因案件真正與訴訟標的有利害關聯之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參與釋憲言詞辯論程序的聲請人法官、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或其他經指定的有關機關間,都是本於忠於憲法集各階層法秩序的忠實、客觀義務,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非基於其等與個案訴訟標的間有利害關聯、權利對立衝突,而為違憲審查言詞辯論程序的當事人。因此,抽象規範審查的釋憲言詞辯論程序,並不是嚴格意義的訴訟程序,不具爭訟性,參與程序的關係人或當事人,也與一般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當事人概念有別。此由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的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仍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一、第3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第2項)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其立法理由更表示:「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因不具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爰於本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等語,即可獲得印證。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法官聲請釋憲案進行言詞辯論,通知聲請法官與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或其他經指定的有關機關到庭陳述意見,不能因為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恰好是原因案件的當事人,就認為聲請釋憲的行政法院法官得免於忠於憲法、本於確信而聲請憲法解釋的義務,或不得參與大法官釋憲的言詞辯論程序,或於司法院作成解釋與其見解不一之後,就當然應迴避原因案件的審理。
(四)聲請意旨雖以承審本案事件的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法官於釋憲他案的解釋憲法聲請書、爭點論述書等,顯示其對黨產條例、轉型正義的否定,以及二法官以其為釋憲他案原因案件的審判者,不宜與訴訟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進行辯論,避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事人對法官中立性有所疑慮為由,拒絕出席憲法法庭參與辯論等等,認為難以期待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能公平審理本案事件。然而:
1.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承審釋憲他案的原因案件,依據其對憲法的認識,確信應適用的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於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聲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107年度憲三字第15號),並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故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參照前開說明,只是本於其適用法律機關應忠實踐履其忠於憲法的客觀義務,而於他案訴訟程序中所為審判上職務行為,並非因其個人與訴訟標的間有何特別的利害關係,也非基於維護訴訟紛爭所涉及的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為,不能因於釋憲他案聲請黨產條例的法律違憲審查,或其聲請理由對憲法、轉型正義可能有所誤解,或其聲請時本於合理確信而提出對黨產條例合憲性的疑義見解,與聲請人即本案事件被告機關見解不同,就認其審理本案事件有偏頗之虞。
2.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未出席司法院大法官109年6月30日的言詞辯論程序,固捨棄其作為聲請人,到場親自向大法官闡述其認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理由的機會,但未出席言詞辯論的事實,尚不足以說明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審理本案事件有偏頗之虞。即便如聲請人引用媒體報導所載:「法官表示,黨產條例的行政機關,同時也是爭訟案件的被告『黨產會』,大法官讓承審法官和黨產會辯論,等於是讓法官與被告在法院外『較勁』……」等等,然如前所述,應是對司法院大法官進行客觀性法規審查程序的本質有所誤解,不能以法官是否出席憲法解釋的言詞辯論程序,就認為對本案事件當事人一造有偏頗之虞。
(五)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等規定,沒有違反憲法規範;並在解釋理由書第12段表示:「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且以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而認其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取得之財產,亦應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惟如依黨產條例制定前之當時法律規定請求政黨回復,或已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立法者乃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黨產條例,以規範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事項」;第18段表示:「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等等,肯認黨產條例、轉型正義對維繫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正面意義。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的行政法院法官自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93號憲法解釋的結果拘束,並遵從該解釋意旨,就所受理事件,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依法續為審理。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進一步釋明,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就本案事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的利害關聯,或與訴訟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的考量,或基於故意、重大過失而恣意曲解法律或憲法規範意旨,違背其公正獨立的義務,才恣意擅斷聲請憲法解釋,甚或憲法解釋公布後,還有繼續恣意罔顧憲法解釋意旨枉為審判職務的可能等偏頗情事,故而無從期待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後,能遵從解釋意旨而為公正裁判的可能,卻僅以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於釋憲他案聲請法律違憲審查及未出席憲法解釋的言詞辯論程序為由,聲請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迴避,參酌前揭說明,其聲請與聲請迴避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