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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47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次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47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

處理條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條例部分,下稱黨產條例),承審審判長陳心弘有下列在外觀形式上足疑其於本件無從為公平審判之情形:

⒈查聲請人以民國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

,認定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認定相對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進而將該等不當財產移轉國有及追徵價額等(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則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請求撤銷原處分。

⒉本件審判長法官陳心弘前與陳金圍法官、畢乃俊法官組成

之合議庭,在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人與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間黨產條例事件中,以黨產條例違反法安定性及違背溯及既往原則、破壞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憲法保留等理由,聲請司法院解釋(下稱系爭釋憲聲請案)。嗣後該合議庭改組為陳心弘、林麗真及林淑婷三位法官承審,復於109年6月20日提出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主張黨產條例之規定有違憲情形,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93 號解釋,肯定其並無所指違憲之情。惟陳心弘法官既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主張其有黨產條例違憲之確信,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懷疑陳心弘法官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不問其事實上無偏袒均同。

㈡上述陳心弘法官之釋憲聲請過程,在客觀上尚難認其係基於

法之確信,而非對於黨產條例之立法有偏見才聲請釋憲,且於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其於本件繼續履行法官職務是否足可維持公正獨立、中立不偏。蓋以:

⒈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釋憲聲請案定於109年6月30日舉行言

詞辯論,不但通知聲請人以及婦聯會等原因案件當事人到庭陳述,亦通知釋憲案件聲請法官到庭。惟陳心弘法官等人以其等為原因案件之審判者,不宜與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內進行辯論,俾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事人對法官之中立性有所疑慮等語為由,拒絕出庭。由此可知,聲請釋憲之陳心弘法官亦清楚明白,其釋憲聲請之辯論在外觀形式上將造成案件當事人對其公正性之疑慮。

⒉就此,大法官許志雄、黃虹霞於該號解釋分別提出之協同

意見書,均指出本件釋憲案之聲請法官有中立性疑慮,且恐無法僅以不出席辯論庭之方式免除其可否維持客觀中立之疑慮。申言之,法官公正性之疑慮,於法官聲請釋憲時,即已發生。法官縱不於憲法法庭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出庭,其仍是以書狀之方式,自己選擇在憲法法庭外與聲請人「較勁」,仍然是在個案繫屬中由承審法官與案件當事人於庭外就個案適用法律進行立場相反的「交鋒」。法官以釋憲案之發動者的角色,與原因案件之原告,共同在釋憲案中與聲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依舊存在。從法官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之角度而言,法官與案件當事人在憲法「法庭外」或「法庭內」之「較勁」「交鋒」並無差別。

⒊若陳心弘法官聲請釋憲確係基於對法律違憲之確信,而非

對於黨產條例之立法有偏見,則其應依大法官之通知於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出庭,客觀上始較足以顯現陳心弘法官在捍衛其釋憲聲請所出自之法律違憲確信,此亦為大法官通知陳心弘法官等出庭辯論之基礎。反倒是陳心弘法官宣稱不宜與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內進行辯論,不依正當程序到庭捍衛其所謂黨產條例違憲之確信,反而足以懷疑陳心弘法官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

⒋此外,陳心弘法官等人於109年6月30日不在憲法法庭言詞

辯論程序中出庭,卻於同日發布新聞稿,指陳其等主張黨產條例違憲之處,則其等不在憲法法庭內親自向大法官說明其等就黨產條例違憲之確信,反而選擇在憲法法庭外與聲請人隔空叫陣,在客觀上更難認其係基於法之確信,而非對於黨產條例之立法有偏見才聲請釋憲。

㈢再觀諸陳心弘法官等人於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所陳,已是根

本否定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不僅認為對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不應列為轉型正義之範疇,甚至質疑轉型正義之必要性,主張溯及既往原則不應為實現轉型正義而退讓,由此顯示其有捍衛「前政權」之偏頗傾向;關於此點,並有大法官黃虹霞於其所提釋字第793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考。故客觀上足疑陳心弘法官是否能立足於公正客觀之地位,貫徹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之宗旨,並落實轉型正義,從而構成聲請迴避事由。

㈣再者,陳心弘法官業已分別將自身對於黨產條例之否定,甚

或拒絕以黨產條例作為審判依據,反覆表述於本院之黨產條例事件相關裁判,舉凡准許停止執行不過僅是暫緩黨產條例之規制效力,縱然處分後續無法執行,亦難認有損黨產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益,或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甚且「只是實踐轉型正義的時間向後移動」而已;乃至預設處分為無理由經判決撤銷,而遽斷裁定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金錢支出或衍生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訟爭;抑或採取凍結法律效果以防止衍生救濟事件之論證,亦表露其早已認定黨產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益非屬重大,且所衍生之訟爭乃屬不必要之確信,形同拒絕適用法律,實已凌駕於行政與立法權之上,在在足見陳心弘法官前於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所表彰其對於黨產條例立法目的之否定,以及對於我國轉型正義等重大公益恝置不顧之立場,客觀上早已穿透且貫徹至其所作成之裁判,而達到使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適用黨產條例為其審判之依據,而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陳心弘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乃憲法對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

誡命規範,然「惡法亦法」終究難以見容於實質法治國原則,在憲法或法律並無明文法官得以拒絕適用法律的情況下,為避免法官被迫適用其基於確信認屬違憲之法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乃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僅容許「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外,另闢法官聲請釋憲之途,而闡釋謂:「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後釋字第572號、第590號解釋仍不憚詞費,重申此旨,其中釋字第590 號解釋理由書更表示法官聲請釋憲不僅可以「排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㈡既然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發生了取捨上的困難,

而有聲請釋憲的必要,則法官當然「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釋字第572 號解釋文參照),如果法官只是單純「懷疑」所擬適用的法律可能違憲,而未達確信之程度,自然不足以令其產生適用該法律的良心掙扎,上述憲法誡命,仍應恪遵。㈢本件聲請理由指稱系爭釋憲聲請案聲請人之一即本院陳心弘

法官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主張其有黨產條例違憲之確信,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懷疑陳心弘法官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等語,惟聲請人所謂「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已然可議(詳後述),且對於擬適用之法律聲請釋憲,必須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不僅為釋憲聲請案能否為大法官受理之核心要件,也是法官暫時解除「依法審判」憲法誡命的前提,系爭釋憲聲請案聲請人提出其確信黨產條例違憲確信之理由,乃屬當然,除非本件聲請人全盤否定法官聲請釋憲制度存立的必要性,否則所執上開法官應予迴避之論據,顯然有違釋憲要件的要求,自不足採。至聲請人所稱陳心弘法官「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其不僅認為對於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不應列為轉型正義之範疇,甚至質疑轉型正義之必要性,主張溯及既往原則不應為實現轉型正義而退讓,由此顯示其有捍衛「前政權」之偏頗傾向等語,惟法官衡度法律是否合乎實質正義的量尺在於憲法,不在政策,憲法並無誡命法官配合政策執法;至於政策具體落實成為法律後,法官固然必須依法審判,惟憲法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自應時時秉持憲法意識加以檢驗,以免墮入「惡法亦法」,危及法治國之憲政建制原則,是本件聲請人所謂「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恐怕出於誤解法官於憲法上的角色,有以致之,其立論自不足為據。再者,所謂「轉型正義」乃屬於政治性名詞,其具體概念內涵為何,學者間已然聚訟盈庭,莫衷一是,黨產條例既予以入法而懸為立法目的,其具體涵義為何,不僅牽動整部法律之制度設計,其立法精神並為解釋適用法律之指導方針,惟遍查黨產條例諸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就其概念內涵全然未置一詞(甚且,以「轉型正義」作為法律名稱一部分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亦同樣未就「轉型正義」予以立法定義或說明),似乎認為「想當然爾」,即可採取非常態性之手段(從事後角度觀之,釋字第793 號解釋尚且必須運用「特別重要公益目的」,方能作成黨產條例合憲之結論,該條例所採行干預手段之強烈,可見一斑),干預政黨、法人、團體或機構之財產權,則法官基於法律確信,認為黨產條例違憲而聲請釋憲,以期藉由「憲法守護者」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予以廓清相關爭議,並使得目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為數甚夥之類似案件,得以有明確的憲法解釋判準予以裁判,不至於因當事人就該條例之合憲性爭執不休而延宕案件之審理,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自難認系爭釋憲聲請案並無提出之必要(由釋字第793號解釋有4位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可見黨產條例之合憲性並非理所當然)。至本件聲請人以陳心弘法官等人於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所陳內容,顯示其有捍衛「前政權」之偏頗傾向等語,顯係聲請人無法接受法官本於法律確信所提釋憲之理由,而佐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論據,其不足採,至為灼然。

㈣本件聲請人又稱陳心弘法官以為免當事人對法官之中立性有

所疑慮為由,拒絕出席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程序,卻又以書狀之方式,自己選擇在憲法法庭外與當事人較勁,可見陳心弘法官並非基於法之確信,而係對於黨產條例之立法有偏見才聲請釋憲等語。惟於憲法法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客觀上已成準對審形式,釋憲案聲請人選擇不出席言詞辯論程序,非無其考量,至其另提書狀之舉,不外係延續其基於法律確信所為理由之補充,如據此推論系爭釋憲聲請案聲請人中立性堪慮,恐屬過言。另本件聲請人執陳心弘法官於相關停止執行事件所持法律見解,而質疑其中立性一節,按訟爭事件裁判結果,於當事人不免勝負互見,如認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得依循法定程序救濟,尚不得僅因受不利裁判結果即謂法院有所偏頗,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均不足以證成陳心弘法官執行

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或其於另案曾受陳心弘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陳心弘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難謂已合致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