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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蔡俊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按「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關於本件敘獎(記功)及獎金之爭執,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審理中,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訴迄今,被告故意拖延未提出答辯。聲請人擔心重要證據會有被隱匿或現正被竄改中,有滅失或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命被告提供附件所示文件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80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109年1月16日研商高0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石板藏毒)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查獲毒品獎金分配表,予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與單位。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6月30日復審決定書予以復審駁回。聲請人遂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886號獎懲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㈠、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㈡、依原告訴訟標的所為主張而為給付。㈢、敘獎(記功)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就本案敘獎(記功)部分故意拖延(毒品分配獎金所依據之敘獎已歷時2年2個月被告仍遲未決定),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既具體表明其所欲保全之公文字號及其相關文件,足見該等公文及相關文件均確實存在;而由復審決定書可知,相對人於復審程序已經檢附相關資料(至少包含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查獲毒品獎金會議紀錄、108年11月14日函、相對人考績委員會會議提案表、緝獲重大走私案件有功人員清表、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查獲毒品獎金分配表及稽查及稽查組對敘獎案於109年5月18日之簽註意見)而提出答辯,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且本件核發獎金的過程,不僅事涉相對人以外之其他數個機關,縱使在相對人內部,亦涉及不同單位與多名參與分配獎金之人員,由於不同單位與人員之間對各項事證過程均可互相勾稽,故實難認附表所示證據會有何種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於聲請人所謂相對人遲未提出答辯部分,實則相對人除早已在復審階段提出答辯與多項相關證據之外,亦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外,聲請人對於所欲保全之證據,並未表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情事,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