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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曾莉蓁

莊榮兆郭至陽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劉嶽承(院長)相 對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古永良(主任)相 對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美娟(主任)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代 表 人 楊人傑(局長)相 對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院長)相 對 人 內政部地政司代 表 人 王成機(司長)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主任)相 對 人 楊文科

周煙平林宗穎許宗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聲請停止執行必以有行政法院得審理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憑監察院糾正文指出新竹縣政府有瑕疵,顯有不當未盡監督而包庇,侵害聲請人權利行使,依釋字第135、271、181釋示及104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即應裁定命免擔保金而停止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079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7192號拆屋還地事件等語。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乃新竹地院所受理之強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133頁),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其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乃屬得否向新竹地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問題,本件並無得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存在,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