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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4年4月28日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104年度全字第43號案),就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郭文華於101年1月間移轉登記1/2予聲請人等4人之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案聲請,裁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該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之事實。聲請人於109年2月4日收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始知本院明知(聲請人就該案自104年9月15日至109年1月9日有先後提出69件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情,除仍執意交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本案訴訟外,尚放任該3位法官於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該裁定,渠等所為裁定無效,該3位法官就該假處分聲請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之偏頗審判行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聲請法官迴避要件,爰就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前案查詢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後,始於109年2月5日(本院收文日)聲請承審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