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假釋事件,聲請為必要處分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12條之3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9條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依此,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而為移送訴訟的裁定,如有急迫情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規定,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處分;如行政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的裁定,如有急迫情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處分。前述規定的立法目的在避免法院無審判權或管轄權,為移送訴訟的裁定後,因停止訴訟程序的進行,於卷宗送交受移送的法院前,可能產生急迫危險,如不予急速處分,將對當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侵害。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本應於民國107 年假釋,卻未獲准,致遭非法關押2年,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的保障,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第116條第3項規定先行釋放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免繳訴訟費用等等。
三、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在監執行中,其於107年10 月提報假釋,
經相對人法務部以107年10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854570號函認有繼續教化必要,為不予假釋的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本院。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7月15日施行的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 項規定:
「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5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本院沒有管轄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8月 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嘉義地行)。聲請人不服,現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前已聲請假處分,亦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全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嘉義地行。聲請人不服,亦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假釋事件是因本院無「管轄權」,
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嘉義地行審理,與欠缺「審判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為移送訴訟裁定的情形不同。聲請人經本院發函闡明後,堅持以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規定為其聲請依據,其聲請自非適法。又聲請人前已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嘉義地行,聲請人不服,現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先行釋放聲請人,實質上已屬假處分的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聲請人因刑事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現狀是刑之執行的必然結果,而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8號裁定移轉管轄所致。又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相對人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故相對人法務部對假釋審查具有一定的判斷及裁量權限。聲請人請求先行獲得釋放,已達本案事先裁判的程度,但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具本案勝訴的高度蓋然性或有何急迫情形,僅以人身自由持續受侵害為由,請求本院作成先行釋放聲請人的處分,於法不合。
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
定聲請必要處分,不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所列應徵收裁判費的範圍內,免予徵收裁判費,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作成先行釋放聲請人的處分,併聲請訴訟救助,均非適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