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4號)之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聲請法官迴避之時期,應在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事件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許對迴避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民國108年6月10日108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2月27日109年度裁字第3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多次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4號事件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二次裁定駁回聲請,復以109年11月9日院楨地股108全24字第1090013590號函覆,此經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許瑞助迴避,既未舉出聲請迴避之原因並釋明之,且該聲請補充裁判事件亦已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