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黃良政閱覽本院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八日一0七年度救字第五六號裁定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103條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第106條第2項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良政前因法律扶助事件,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為此聲請閱覽該裁定評議意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影本、本院前案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為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訴訟救助事件當事人,且該案件107年4月18日之裁定亦已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即得閱覽該裁定之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