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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3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103條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第106條第2項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良政前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7日院楨黃股107救00056字第1090005579號函,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為此聲請閱覽該裁定評議意見,併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3號聲明異議事件,於109年6月17日裁定,嗣因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59頁),是該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既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裁定評議意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定聲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是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