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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邱瑞祥(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至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前經提解至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出庭時,請求法警代為收狀卻遭到否准,致損害其權益,乃向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又因其所提之訴,係以桃園地院為被告,若由本具利害關係之桃園地院審理,難期公平,為此聲請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等語。惟相對人桃園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且其所稱難期公平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由受訴法院審理難期公平者,始合該要件。如無具體事證佐證,尚難僅以其起訴對象為相對人,即認由相對人所屬行政訴訟庭審理所訴事件,有難期公平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