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謝清彥對本院民國10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以下),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