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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台鳳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李冠德(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5號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17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370條至第376條之2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370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37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第2項)准許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因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含被告以下述原處分2認定靠○○街該側屬增建部分)及2樓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屬國有土地),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認定:1.系爭建物1樓除下述經被告以原處分2列為增建者(即靠○○街該側者)外,1樓其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1)初始新建造時(原告主張於43年間新建造),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未申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2.系爭建物1樓靠○○街該側之建物(即被告列入原處分2之1樓增建部分)及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其中2樓係原告於101年後拆除增建、1樓部分則係原告於107年間拆除增建(被告認應列為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1類),亦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以原告目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依同法第86條第1款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針對系爭建物1部分以108年4月3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18852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其上原違建類別係經勾選為增建,嗣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9年9月11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68864號函《下稱系爭更正函》更正違建類別為新建,與系爭更正函下合稱原處分1);針對系爭建物2部分以108年4月3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18852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以系爭建物屬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命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並告知逾期未拆除,被告將強制拆除之旨。原告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分別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前經行政院准許國防部徵收時,徵收費用乃美國政府所出資,關於該基地44年1月6日徵收之付款、收款文件及建築預算等相關文件資料,足以證明徵收經費來源為何,屬本件重要應行調查事項,然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事情報局卻對住戶隱匿資訊,大陸研究所以美國政府經費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未分配給該等退役美軍,逕於58年登記為國有,自屬侵害退役美軍權利;相對人、關係人為掩飾自己或特定人不法責任,極有可能隱匿或湮滅證據,妨礙聲請人使用,掩飾事實真相可能性甚高,如不及時保全證據,該等欲保全證據顯有遭滅失危險,本件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向行政院保全行政院准許國防部徵收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付款、收款文件及徵收土地、房屋建築預算等相關文件資料,要求國防部及軍情局提出45至46年預算費用之證據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業據其指明為:1.關於行政院准許國防部徵收林○○等5人(原告陳稱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經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付款、收款文件及徵收土地、房屋建築預算等相關文件資料部分;2.關於國防部及軍情局45至46年預算費用資料。然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證據資料的待證事實,均係涉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前經國防部徵收時,相關經費來源(含建物興建費用)有無屬於美國情報單位出資等情,但系爭建物或所坐落基地曾經徵收的經費來源為何,與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所應適用法規為何,及是否仍須申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否則即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等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之認定,並無關聯性,已難認有何保全以為後續調查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於本件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原告於民事訴訟中,曾經要求法院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提出相關徵收資料,但對造都不提出,後來在原告另外起訴的民事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向民事法院聲請調查,法院確實向內政部查到44年的徵收資料,該資料包含36地號土地的徵收資料(包含今日庭呈的徵收計畫、徵收預算書、行政院准許徵收的函件、土地登記資料也有註明相關資料與函件是符合),足見各該機關有湮滅證據或隱匿證據使法院無從調查相關事實經過之可能。」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5號卷3第1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既自陳於另案民事事件曾經調查取得前開徵收資料,各該資料即無滅失之虞;又縱聲請人認尚有其他徵收資料存在且可供本件證據之調查,亦屬在本案訴訟是否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之問題,以其前曾經調得徵收資料而言,其卻謂相關資料保管之行政機關有隱匿、湮滅證據可能,亦屬其個人一己之推測,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為釋明。綜上,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各該證據,既未依法釋明有何保全之必要性存在,聲請人提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