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 號聲 請 人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吳廣菖(指揮官)相 對 人 詹清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國108年11月14日108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190,776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聲請人所提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而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