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5月21日提出2件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狀(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49號),同年9月4日提出2件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狀(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及於105年2月4日提出2件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狀(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等共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經查明,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均為胡方新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法官3人。該承審法官3人於系爭前案中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行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其事證至屬明確,類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為此請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3人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分案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該案業於105年6月23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此為聲請人已知之事實。又查,聲請人係於109年6月30日聲請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迴避,此有本件聲請狀蓋印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據之都市計畫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該3位法官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執前詞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