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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郭俊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下稱系爭前案假處分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於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系爭前案假處分聲請,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系爭前案假處分聲請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系爭前案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系爭前案假處分聲請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之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嗣聲請人聲請與系爭前案相同標的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下稱系爭聲請案),並聲請承審法官3人迴避,然聲請人於109年7月2日收到本院109年6月23日之109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由該裁定內容獲知本院於明知聲請人曾自104年9月15日起多次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內容,承審法官3人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不公平審判行為情形,仍執意交由該3位法官審理該案,放任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終結前,逕為該案裁定,顯屬違法無效,顯有加重故意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承審法官3人所為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即前揭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案),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審判之事實,其事證至屬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爰就系爭聲請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聲請人於109年7月3日對早經審理終結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案件合議庭承審法官聲請法官迴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之3位承審法官早無應執行之職務,更無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可言,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