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鄧雅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鑑於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製作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與實際持有保管之系爭案件所附證據不合、甚至卷內查無相關證據之情形,究竟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涉及觸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214條及第339條刑事不法及妨害司法公正,還是自始刑案卷宗不存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所一致審認之證據又或是刑案卷宗所附證據嗣後遭到抽取、隱匿、湮滅或致礙難使用等破壞檔案原貌之檔案法第24條刑事不法?而嚴重影響鈞院調查證據及審認事實。又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所調取之9件9卷檔案與桃園地檢署上傳至國家檔案管理局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刊登之該案檔案目錄僅8件8卷不合,且桃園地檢署陳報之證據清單又與鈞院實際勘驗之證據不符,為釐清相對人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是否涉及上開刑事不法,為免證據遭抽取、隱匿、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桃園地檢署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案原件全卷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原件全卷之現狀存在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且有保全證據、勘驗證物之必要性,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保全桃園地檢署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案原件全卷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原件全卷並請擇期勘驗上開卷宗,據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告訴黃春興等人偽造文書案件,經相對人桃園地檢署作成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案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聲請人於108年2月20日向相對人高檢署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足認被告黃春興稱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初驗』、『借故不辦理初驗程序』等情,尚非虛擬無憑」等5項認定之附卷證據(下稱系爭資訊),經相對人高檢署以108年3月12日檢紀地108他421字第108000026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略以,該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5號處分駁回再議後,即以104年11月10日檢紀地字第1040001059號函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案件之原卷檢還桃園地檢署,高檢署無從提供系爭資訊,聲請人不服,乃循序向本院提起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因相對人高檢署否准其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系爭資訊,是系爭資訊原件為聲請人向相對人高檢署申請提供之標的,尚非聲請人欲於本案訴訟中使用之證據。又即令系爭資訊原件為證據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既均具體表明其所欲保全之卷宗字號及其內容,足見系爭資訊均確實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系爭資訊原件(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資訊原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