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檢舉人(A05105密1559號)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案件(下稱本件稅捐事務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甫自學校畢業,少不經事,所學非法律專業,對高度專業之行政訴訟事件,顯需有社會經驗之人為其輔佐人,聲請人之父即侯○○年過60並具社會經驗,為聲請人最迫切需要之輔佐人,惟聲請人於本件稅捐事務事件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陳金圍因認聲請人有陳述能力而否准聲請人偕同輔佐人到場,並退回聲請人庭呈之輔佐人聲請狀,顯非適法。又聲請人認相對人委任書未檢附律師證書影本,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未具律師資格,代理並非合法,審判長陳金圍卻未就此給予聲請人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准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可代相對人為本件稅捐事務事件之訴訟行為,且本件稅捐事務事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3位,審判長陳金圍未逐一審認各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是否均屬適法。聲請人陳述:「關於我於109年4月30日所遞之行政起訴及證據調查聲請狀……請問這些證據是否已經調查?」等語,審判長陳金圍先命相對人回答,卻又告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依歷次書狀。」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才陳述:「依歷次書狀。」,審判長陳金圍即宣示本件稅捐事務事件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審判長陳金圍訴訟指揮不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向本院聲請審判長陳金圍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陳金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釋明陳金圍法官對於109年度訴字第40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聲請人主張審判長陳金圍法官未許可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調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及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與終結乙節,核屬審判長法官就該案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遽爾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本件稅捐事務事件相對人係行政機關,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騰緯為審查三科股長、葉雅玟為法務二科違章管制股稅務員、蘇麗穎為法務二科行政救濟二股稅務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陳金圍法官命渠等說明各自在相對人機關擔任之職務,並提出渠等委任書,業經調取本件稅捐事務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則審判長陳金圍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許可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不合,亦難認其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就審判長陳金圍法官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主張有偏頗等情,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是以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依據,核與上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